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 鄭柏年 被上訴人 晁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早上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同濟中醫診所看診,同日8時37分許行駛至該診所門口處道路之際,適上訴人駕駛第82路公車之大客車行經該路段看到伊,上訴人竟停車打開該公車車門對伊比中指並咆哮,旋即駕駛該大客車離去,則上訴人以比中指方式對伊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開車門對伊多次比中指罵三字經,與皮膚病無關,而且還很大聲,監視器都有錄到,公然侮辱是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見被上訴人逆向騎機車正面向伊駕駛的公車駛來,已經非常接近,伊不得已打開車門制止被上訴人的行為,並且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伊之前給被上訴人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即對伊飆罵三字經,伊不堪受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即對伊提告,伊當時因為手上的皮膚病有塗藥膏,中指食指無名指分開,被上訴人即以此作為指控伊的理由,伊如果要對被上訴人比中指,手的姿勢不可能放在方向盤,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求調閱第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比中指」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原審函附之「台中客運公司第82路公車之111年8月18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堪認上訴人當時駕駛第82路公車過程中看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該第82路公車右前方駛來之際,上訴人確有將該第82路公車停止並打開公車供乘客上下車之車門後,上訴人旋即在其司機駕駛座位對車門外之被上訴人比中指(比中指之手勢部分,見附件第二、㈡點之勘驗結果)並與被上訴人互為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手上皮膚病塗藥膏,中指食指無名指分開,並無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第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等,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已如前述。衡諸該第82路公車乃為搭載不特定乘客之空間、該道路則為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處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再佐以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一肢體化言語,原即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且由上訴人刻意將行駛中之該第82路公車停止、開啟車門後旋即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並與被上訴人互為爭執之脈絡,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比中指」之舉止,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非僅係上訴人一時情緒性反應之主觀意見,上訴人前揭「比中指」之舉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實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3、20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另斟酌侵權行為方式、被上訴人受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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