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被告謝孟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霖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彰化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新興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右轉標線之指示(該車道僅標示直行箭頭),而違規右轉並跨越槽化線;適有 邱涵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見謝孟霖貿然右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涵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併雙手多處擦傷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等傷害。謝孟霖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涵鈺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聲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霖於警詢(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貿然右轉後,致告訴人機車摔倒,兩車並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涵鈺於警詢(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17張。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之事實。3、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4、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欲跨越槽化線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