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生俊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42、2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生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黃生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洪德權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洪德權傷勢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5月16日澄高字第1120436號函暨檢附之洪德權病歷資料、GOOGLEMAP網路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紀錄、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黃生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慢車道機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交通活動過程
中,因上述過失情節致與洪德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洪德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逕駕車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洪德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洪德權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經洪德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保健食品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與洪德權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顯見悔意,洪德權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可參,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黃生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洪德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松竹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遭撞及,洪德權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併出血等傷害。詎黃生俊已駕車肇事致洪德權受傷,竟未協助洪德權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洪德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伊車輛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伊是在右轉到崇德十九路時,才感覺有擦到東西,伊有停頓看一下,伊看都是暗的沒有東西,伊就開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併出血等傷害之事實。5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生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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