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原告 林慶良 被告 陳禹劭
林羿
李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二、被告 林羿任 、李育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育廷於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陳禹劭,再由陳禹劭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以及陳禹劭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林羿任,復由林羿任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台新帳戶資料,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88」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禹劭並分得1萬6000元、李育廷分得1萬11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與LINE向伊佯稱:伊可以參與 亞馬遜 電商事業,負責與買家議價,賣出價格扣掉電商進貨價,就是伊的收益,但伊須先將商品進貨價匯給電商,電商才會將成交價匯給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行臨櫃匯款24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禹劭則以:我有繳刑事判決的易科罰金,我也是被害人,現在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羿任、李育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陳禹劭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陳禹劭於偵查中對於交付系爭台新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林羿任,並取得16,000元而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偵1565卷第117至119頁、第131頁),核與林羿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5卷第113至115頁),足認陳禹劭確實有轉交系爭台新帳戶以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報酬,故其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林羿任、李育廷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爭執,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林羿任未提起上訴,陳禹劭、李育廷撤回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第一、二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堪認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李育廷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並由陳禹劭轉交予林羿任,復由林羿任將系爭台新帳戶資料,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行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使贓款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簡上附民110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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