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被告 慕傑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89年10月18日府建商二字第89395569號函撤銷其登記,經臺北市政府確認,有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0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7203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清算完成,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遭人冒用名義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公司章程內所用之印文並非伊所有,且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均不相識,伊既未出資、接觸過被告公司,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會議決策事項。本件因伊遭人冒用掛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復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致使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及禁止出國,實已對伊之財產權、自由遷徙之權利造成限制,足認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09日府建商字第0961720300號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仍因該股東身分致使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及禁止出國,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09日府建商字第0961720300號函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