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理人 柯鈞耀 相對人 王金章
謝秋華 張慧敏 郭琦玲 吳若薇 翁武夫 陳永和 康覺森 蕭淑蓉 李瑞華 王婉華 李細椿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6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票屆期,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後,聲請人現係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書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全字第604號、99年度存字第3006號、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104年度存字第131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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