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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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5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 林俊雄 ,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