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鴻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慶鴻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7年7月3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