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紹賢 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郭愛珠 特別代理人 周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碧蓮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女周碧蓮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周碧蓮表示願意,有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認選任周碧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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