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彩榕 訴訟代理人 王安祺 被上訴人 沈毓蓉 即毓通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傳達不正確資訊,在服務小姐詢間亞大電信原說可以申請2個的個人帳號,辦理後當日於上訴人回家路上當時已經晚上9點多,臨時變卦成受年齡限制必須取消剛轉至亞大門號0000000000號再轉離始能辦理,上訴人被迫於隔日再至門市辦理轉移門號至台灣大哥大及申請0000000000號從企業戶轉至個人戶,亞太電信的推託及被上訴人的不實昭然若揭。原審判決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強勢解釋:為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形下之行為等等,所以判定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但它是實體店也是訪問交易行為,本案屬訪問交易,本就違反第19條法律規定,實在無需理由即可退回,何況被上訴人當晚失誠信,上訴人隔天即刻處理,主張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的全部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稱兩造間就手機之交易屬於訪問交易等語,核屬就原審法院就兩造間交易非屬訪問交易之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上訴人所執理由,僅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法條規定,但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