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8日復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8日另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拘役55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5日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三)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前案係被告於110年8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傷害而逃逸,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於112年4月間,騷擾其配偶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審諸受刑人所犯2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復斟酌後案經彰化地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拘役55日,足認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與前案,應屬相對輕微,故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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