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方便,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 張馨方 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店外場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未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12號被告李宗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馨方置放於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馨方發覺該安全帽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