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穎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
次利用自身患有妥瑞氏症之症狀,博取第三人同情心,偽以急需借款就醫或搭車前往醫院探視母親之由,向第三人詐取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詎其猶不知悔悟,竟仍再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 賴俊瑋 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騙金額非高,斟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詐得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36號被告林易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明知並無急需就醫之情形,仍向賴俊瑋佯稱因生病急需就醫看診等語,並留下已停止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取信於賴俊瑋,賴俊瑋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實際上並未就醫而花費殆盡。嗣因賴俊瑋無法與林易穎取得聯繫,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易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現場交付現金2000元之存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