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晁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晁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金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晁碩自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現炒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欲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晁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敘明被告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數值等情節,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 自陳 國小畢業,職業為廚師,離婚,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