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55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張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後補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桃園市友人住居處」。
2.被告張祐誠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絕毒品,為減輕壓力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需照顧罹癌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69公克),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毒品 伊剛 購入,還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分見偵查卷第11頁、第43頁及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足見該毒品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