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董卉榛 」名義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董卉榛」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偉於民國100年7年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董卉榛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對面之餐飲店內與董卉榛碰面閒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董卉榛暫離如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卉榛置放於店內之紅色長皮夾1只(內含有董卉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不久即向董卉榛告辭離開,而現金100元隨後花用殆盡。
二、王志偉明知未得董卉榛之同意或委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591之34號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南公園特約服務中心,持前開竊得之董卉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向承辦人員 曾唯凱 佯稱其受董卉榛所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偽造「董卉榛」之署押各1枚,表示董卉榛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後,持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及曾唯凱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VOVO、型號:V1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王志偉,亞太電信復提供王志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電信服務,王志偉自即時起迄100年9月16日止,因而分別就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465元及就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745元之通信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董卉榛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董卉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唯凱於警詢中、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借人 藍淑姬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董卉榛使用之電話簿影本1份、被告向藍淑姬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分析說明1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各1份、董卉榛之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1份、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份、董卉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逾期繳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VOVO、型號:V1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偽造「董卉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董卉榛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賠償金等情,有101年4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被告均已於前開時、地交付亞太電信承辦人員曾唯凱,均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前開文件上偽造之「董卉榛」署名各壹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所謂「屬於犯人」,係指犯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人所有」之要件,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VOVO、型號:V1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詐欺取得之財物,亞太電信及被害人董卉榛均可能就上揭諸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偽造「董卉榛」署押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欄││├──┼─────────────┼───────────┤│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超經濟│偽造「董卉榛」署押1枚│││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偽造「董卉榛」署押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欄││├──┼─────────────┼───────────┤│四│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超經濟│偽造「董卉榛」署押1枚│││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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