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涂秀茹 被告 李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開庭時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依法駁回其訴訟,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