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謝忠榮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忠榮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9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段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杯後,至翌日(即100年1月1日)零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其住處。嗣於
100年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 李益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李益宏之上開機車遭撞擊後,再撞倒路旁 林至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因謝忠榮拒絕酒測,經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後,於同日3時36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忠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忠榮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至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警員 劉金城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7.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竹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已如前述,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而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禁戒之處分,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