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文銓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9年8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1號加重竊盜罪判決及89年度易字第41號妨害自由罪判決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
4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文銓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供應、轉讓及持有,仍於99年8月初某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街與鐵道路口附近路邊,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無償轉讓與 黃淑萍 供其施用。
(三)復郭文銓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2,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郭文銓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99年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27日竹檢家則字第第15316號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在案)。嗣於99年9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郭文銓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066公克、純質淨重1.06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9.401、驗餘淨重
9.0897公克、純質淨重6.8815公克;淨重4.6930、驗餘淨重4.4781公克、純質淨重3.4306公克),復經郭文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共同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銷毀及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066公克、純質淨重1.0618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第1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994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65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58、59頁含背面;99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第123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9.401、驗餘淨重9.0897公克、純質淨重6.8815公克;淨重4.6930、驗餘淨重4.4781公克、純質淨重3.4306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105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沒收銷毀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5月27日竹檢家則字第第15316號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104頁),則係被告郭文銓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文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