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第449號、第916號、第10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勝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用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勝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執行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91年1月7日、同年3月29日,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91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91年10月21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9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④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⑤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④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9日及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蔡勝喜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4次。
嗣為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復經蔡勝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橫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於100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蔡勝喜位在新竹縣○○鎮○○里○鄰○○街227之住處內,扣得之吸食用削尖吸管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偵查卷第177頁),係被告蔡勝喜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勝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宣告││號│││││刑│├─┼────┼────┼────────┼────────┼───────┤│一│99年12月│新竹縣關│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於99年12月3日下│蔡勝喜施用第二│││3日下午2│西鎮東安│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午1時10分許,因│級毒品,累犯,│││時30分許│里9鄰青│球吸食器(未扣案│另案涉嫌毒品、竊│處有期徒刑陸月│││為警採尿│山街227│)內燒烤後吸取煙│盜案件,在新竹縣│;如易科罰金,│││時起回溯│號之住處│霧之方式。│關西鎮獅子公園產│以新臺幣壹仟元│││96小時內│內。││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折算壹日。│││之某不詳│││。││││時間。│││││├─┼────┼────┼────────┼────────┼───────┤│二│100年2月│新竹縣關│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0年2月14日上│蔡勝喜施用第二│││11日晚上│西鎮某公│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午8時10分許,為│級毒品,累犯,│││10時許。│園停車場│球吸食器(未扣案│警持臺灣新竹地方│處有期徒刑陸月││││廁所內。│)內燒烤後吸取煙│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易科罰金,│││││霧之方式。│另案核發之拘票,│以新臺幣壹仟元││││││在新竹縣關西鎮東│折算壹日。扣案││││││安里9鄰青山街22│之吸食用削尖吸││││││7號住處內拘提到│管壹支,沒收之││││││案,並當場扣得吸│。││││││食用削尖吸管1支│││││││。││├─┼────┼────┼────────┼────────┼───────┤│三│100年4月│新竹縣關│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0年4月19日│蔡勝喜施用第二│││17日晚上│西鎮東安│安非他命置於玻璃│中午12時5分許,│級毒品,累犯,│││10時許│里9鄰青│球吸食器(未扣案│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處有期徒刑陸月││││山街227│)內燒烤後吸取煙│豐路3段北上車道│;如易科罰金,││││號住處房│霧之方式。│66公里處,因其為│以新臺幣壹仟元││││間內││毒品調驗人口,經│折算壹日。││││││警盤查後採集尿液│││││││送驗。││├─┼────┼────┼────────┼────────┼───────┤│四│100年5月│新竹縣關│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0年5月9日│蔡勝喜施用第二│││9日晚上9│西鎮東安│安非他命置於玻璃│下午8時40分許,│級毒品,累犯,│││時20分許│里9鄰青│球吸食器(未扣案│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處有期徒刑陸月│││為警採尿│山街227│)內燒烤後吸取煙│興路670號前,因│;如易科罰金,│││時起回溯│號住處房│霧之方式。│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以新臺幣壹仟元│││96小時內│間內││,經警盤查後採集│折算壹日。│││之某時│││尿液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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