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前段)於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及證據欄:「...(第
2行前段)(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潘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④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3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上開①③⑤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⑩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潘世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世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上開7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 周淑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且電門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8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潘世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及鑰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潘世宏之自白。(二)證人周淑美之證言。(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計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