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及99年4月14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騎乘車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失控碰撞由 鄭黃阿罔 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鄭黃阿罔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其犯後仍辯稱飲酒對駕車無影響,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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