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危險行為,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並參以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不覺得精神不好云云,難認有悔意,又所駕駛之車輛為重機車及本件所駕駛車輛已肇事致他人受傷之結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