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乙○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得為保全處分之標的,應限於「債務人財產」,並不及於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甲○○之養子,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負連帶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債務人未按期繳納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即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其基地。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在未經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遭債權銀行以訴訟或強制執行加以處分,也為確保聲請人在更生或清算期間內的基本生活尊嚴及居住的權利,並使所有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債務人履行債務云云。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而非債務人所有乙情,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不動產既非債務人所有,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得為保全之標的。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