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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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97年1月11日某時,丙○○接獲自稱為「 高鎮忠 」來電,向其詐稱其先前透過奇摩網站購車,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立即至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14時48分許,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乙○○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以及其曾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96年10月間,跟我一起工作的加油站同事甲○○跟我借錢,因為我沒錢借他,他就向我借存摺,我就借他了,他並沒有說借帳戶何用,我也沒有告訴他密碼云云。惟查:
㈠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7年2月25日橋存字第097000021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34頁)。又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接獲自稱「高鎮忠」者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至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等個人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丙○○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5頁。證人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與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一致,是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5、35頁)。
㈡被告雖僅供承交付存摺予他人,但否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於甫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供承將存摺、提款卡借給他人等語(參本院9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丙○○於14時48分許匯入2萬元後,該款於
15時7分許,即遭人以提款卡(摘要CD)提領(參偵卷第35頁)。而按之目前社會交易習慣,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持卡人必須輸入密碼,否則無法提款。是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而非僅僅交付存摺予他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在97年3月21日至警局到案陳錄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
摺在96年1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遺失,當時遺失的尚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至於金融卡要再查證等語,嗣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則改供稱上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始終未提出有關甲○○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爰依職權查詢全國有關甲○○之戶籍資料結果,僅有一名與被告所供述之甲○○年籍相若,惟該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無從進行調查。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乏積極之證據相佐證。
⑵按存摺僅係發行銀行提供予客戶,供其進行存、提時使用,
該存摺只是用以記錄帳戶之交易情形。另提款卡係發卡銀行提供予帳戶持用人,使持用人得逕由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而免去櫃檯作業之時間;密碼則係為確保帳戶持用人之帳戶安全而設計之方式。各該資料均不具有任何財產交易價值。但持有各該資料,則可任意以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欺...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係於95年間已經開立使用,足認被告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僅2萬元之結果,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