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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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7年5月14日申設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於同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1分許、晚間某時許、晚間8時27分許,分向甲○○、 林昆亨 、乙○,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序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某時許、晚間9時22分許,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1萬7,752元至上揭帳戶。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林昆亨、乙○警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融卡、密碼紙係97年9月底於機車置物箱在中和遺失,存摺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惟存摺未遺失云云。惟查: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上開各時向被害人3人詐稱網路購
物付款設定有誤,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匯前述金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匯入後均旋以金融卡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3人證述屬實,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存戶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為證,足認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主動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年人:
⒈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ATM臨櫃提款除金融卡外
,尚須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除持有被告金融卡外,尚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復參酌被告自承:伊領取金融卡後有變更金融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00000000(本院卷第30頁),核與日盛銀行98年3月19日之日銀字0982W00000000號函覆謂:該戶有變更金融卡密碼(本院卷第15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既非使用原銀行設定密碼,亦未曾告訴他人變更後密碼,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足認除經被告親身告知新密碼,他人原無得知悉。況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衡被告高職畢業,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絕難諉為不知,況變更後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衡情被告就此再為熟稔不過,實無另寫於存摺以防遺忘之可能,故被告所辯書寫變更後密碼於存摺云云,顯悖常情,而不可採,應認被告係主動告以金融卡密碼。
⒉衡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用
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被告就帳戶遺失一節,先稱:伊不記得何時地如何遺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又辯稱:金融卡97年9月底於機車置物箱在中和遺失云云,前後供述矛盾,其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尚難盡信;復參以被告供認:金融卡遺失後,未掛失亦無報警等語,核與日盛銀行98年1月16日之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謂:被告帳戶無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衡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於遺失金融卡後,竟甘冒遭他人挪為不法犯罪之風險,而未向銀行申請掛失該帳戶,其悖於常情之舉措,足徵被告就該金融卡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⒊被告自承:伊目前有6、7個帳戶均置於家裡等語,可知被告管
領及使用金融帳戶,應係謹慎而非輕忽之人,竟唯獨將本案帳戶放於機車置物箱,顯悖被告向來保管及一般人管有帳戶之常態,足認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洵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復參酌被告供認:伊於97年9月、10月知悉此帳戶餘額為0(本院卷第31頁),核與卷附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單所示,被告97年5月14日開戶旋領出開戶存款1千元至匯入上揭詐騙款項前,帳戶均無何存支記錄,餘額為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88號卷第12、40頁),益徵被告顯無意使用此帳戶,而係確認帳戶餘額為0後,始交付該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其所辯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
,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又有工作經驗,而為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成年人使用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1個幫助行為,雖正犯為3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於82年因過失傷害、89年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高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