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玖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伍角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或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關係之一部。依據「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薪資獎金核計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值班經理應負店面貨物及金錢之保管責任及義務,如因個人疏忽或不當行為反應致公司損失,由值班經理負責金額損失金額。」又民國96年6月1日修訂施行之「伯朗咖啡門市手冊」值班經理須知「現金管理」規定,值班經理具有保管門市現金之職責,若有遺失需負全額賠償之責任,另依該部分第4項規定必須依門市營運狀況,每日至銀行匯入前一天營業額,並保留匯款單於繳交營業日報表時一併交回。被上訴人二人均係上訴人僱用之值班經理,於到職時已接受上訴人各門市之教育訓練,並於各門市實習時由各店店長或資深員工帶領,且於各門市櫃台放置「伯朗咖啡館門市手冊」以供隨時翻閱,是被上訴人均明知每天店內保留之現金通常應只須應付當日所需即可,詎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前揭公司規定,未將每日營運收入匯入銀行,96年7月份,只於96年7月3日匯入新台幣(下同)142,376元、96年7月12日匯入154,080元,96年7月17日當日除零用金外其餘現金已達149,730元,至96年7月19日已累積至178,445元,96年7月23日之前一日結存有243,139元,96年7月23日又只匯入97,835元,尚餘145,304元,連同7月23日當日之營業額及零用金應有199,193元,因其等並未按日將上訴人市民店營業額匯入銀行,致96年7月24日早上開店前發現店內前揭尚應有之現金199,193元不見,被上訴人二人顯未盡現金保管義務,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被上訴人丁○○補稱:上訴人雖稱其並非無限度允許得於任意時間匯款,但仍未能明確提出究竟應幾日匯款一次或累積多少數額即必須匯款,例如上訴人延平店即平均2至3日匯款一次,足見上訴人對於每日匯款之規定,並非沒有例外。上訴人既然同意市民店前任店經理反應無法每日匯款之理由,現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值班經理須知規定,顯然矛盾。且上訴人任職哪一分店,均依該店店長之指示而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及契約之約定,要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市民店於96年7月24日開店前發現保險箱內遺失199,193元。
㈡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係上訴人市民店96年7月23日晚班及翌日早班之值班經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僱傭被上訴人二人為其市民店之值班經理,依96年6月1日修訂施行之「伯朗咖啡門市手冊」值班經理須知中「現金管理」之規定,值班經理具有保管門市現金之職責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資料表、「伯朗咖啡館門市手冊」值班經理須知為證(原審卷第7-10及14-1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於起訴前看過值班經理須知,惟未否認其等為上訴人僱傭之值班經理及應負上訴人市民店現金保管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市民店確於96年7月23日晚間至翌日開店前發生遺失現金199,193元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既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及因債務不履行受損害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須就其等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始可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96年7月23日之晚班經理乙節,為被上訴人乙○○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故上開現金確係在其保管監督期間遺失。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對市民店並未要求必須每日匯款,也沒有要求累積至多少金額就必須匯款云云,惟縱認其所辯未違反匯款義務乙節可採,此與被上訴人乙○○對於現金在其保管監督期間遺失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仍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依法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現金遺失所致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丁○○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96年7月24日之早班經理乙節,固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自承市民店之現金係於96年7月23日晚間至翌日開店前即已遺失(原審卷第83頁),是當時店內現金既不在被上訴人丁○○之保管監督之下,自難謂該等現金之遺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丁○○未依工作規則每日匯款,致遺失之現金金額較大,其顯非不可歸責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之值班經理須知雖規定值班經理每日須至銀行匯入前一天營業額,此有該值班經理須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惟證人即負責帶被告乙○○、於96年3月之前任職上訴人市民店值班經理張玉婷於原審證稱:市民店的金額比較小,且距離匯款銀行較遠,所以大約5、6天匯款一次,但有時碰到假日、連續假日金額可能累積比較多,等銀行開的時候才會去匯;公司雖有糾正過,但店長考慮市民店的營業額小、距離匯款銀行又遠,又再跟總公司報告,後來總公司有同意我們的作法,總公司也沒有提到要累積到多少金額即須匯款等語(原審卷第74-77頁),上訴人亦曾自承公司對某些營業額較低的店不會要求每天匯款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丁○○須每幾日或累積金額至多少即須匯款,故要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丁○○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丁○○就現金遺失事件已證明其係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市民店之值班經
理,負有保管現金之義務,惟因上訴人市民店發生現金遺失事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中被上訴人乙○○未能證明其不可歸責性,惟被上訴人丁○○已證明其乃不可歸責,從而,上訴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遺失之金額199,193元。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199,193元,依前揭法文,對被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僅99,596.5元,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於其聲明之範圍內准其請求,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995,96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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