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 顏裕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每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9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98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民國92年初版之「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上訴人之具創作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在其於95年2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以非法之方法將上訴人前揭著作內自一部至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予以使用,並將其所發行之辭典於96年2月27日在台北市書店流通販售,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款、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9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者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
文字,該表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之方法,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㈡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確實並不受著作權保護,此
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前後詳細審理,均認定上訴人不得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張著作權。㈢縱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一種表達,但因上訴人襲用先前他人之創作,並無創作性,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㈣縱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創作性,惟被上訴人等就容
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與「編排」顯然皆與上訴人辭典不同,不具實質相似,被上訴人並無抄襲上訴人。
㈤縱認被上訴人「新無敵國語辭典」關於快速檢字部份,與上
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雷同而構成實質相似,惟因此處之表現形式與思想、概念(idea)觀念已產生無法劃分(inseparable)之「合致」(merger)現象,因此,被上訴人仍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合議庭判決後即確定,此項聲明係屬贅載,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2年出版之「小學生形音辭典」內載有「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被上訴人於95年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則載有「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編輯著作」,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為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因此,若一種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之表達方式甚為有限時,為免以著作權保護該表達將實質上造成保護上開不受著作權保護標的之結果,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無從以著作權法保護該表達與思想合併之部分,以防止著作權保護範圍之不當擴張。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應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為其於92年出版之
「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而觀諸該表(散布於外放於卷之上開辭典),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設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欄位,將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依總筆劃序分類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再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及抄襲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新無敵國語辭典」(證物外放),其中關於易誤判部首單字部分,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設有「易查錯部首」欄位,將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列出但未依總筆劃予以分類,文字下方亦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則再以阿拉伯數字列出該字所在頁數。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兩造所使用之原理顯然相同,但「原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表達」部分,姑不論上訴人將「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一表散列於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將所選取的字依總筆劃多寡分類依序列出、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後並標示其頁數之編排方式實為一般習見,難認具有原創性,且兩造於編排上無論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直排或橫排等仍有相當差異。另就「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選取而言,兩造顯然亦有不同,以附件一、二、三為例,同是「一」部首,上訴人所編著之辭典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的字多達近2頁,而被上訴人所出版之辭典僅選列24個字,又同是「乙」部首,上訴人所編著之辭典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的字有18個,而被上訴人所出版之辭典僅選列6個字,另同是「艸」部首,上訴人所編著之辭典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的字達47字,而被上訴人所出版之辭典僅選列13字。雖「一」部首部分,被上訴人所選取的字有21個與上訴人選取者相同,而「乙」部首部分,被上訴人所選取的字有4個與上訴人選取者相同,另「艸」部首部分,被上訴人所選取的字有9個與上訴人選取者相同,然該等選取相同的字佔上訴人所選字之比例實非甚高,且此乃因以相同方法所得選擇之字本質上即極為可能重複所致,如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之情事,無異將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擴張及於「思想」,而有違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從而,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舉。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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