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2年11月21日起受僱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嗣福和公司與被告合併,被告承諾原告任職福和公司期間年資併計,原告乃繼而受僱被告擔任副總經理,因被告於94年間經營發生財務困難,鼓勵員工自請退休以減輕人事開支,伊時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遂於94年6月30日自請退休,經被告核准,則以伊自福和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73年7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年資共計20年又11個月,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11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4,035,600元。又因被告當時財務困難,伊遂同意被告分期給付退休金,然被告除支付4萬元外,其餘退休金未續支付,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1年6月11日起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職銜自始即為副總經理,上下班無需打卡,且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工作內容,與被告間應屬委任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且福和公司現仍為一獨立且現存之法人,原告任職福和公司期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亦不明瞭,被告否認曾同意承認原告於福和公司工作之年資,則以原告任職被告處期間未達15年,原告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協議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1年6月10日前係受僱訴外人福和公司。
⒉原告自81年6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均為112,100元(含底薪80,000元、特支費30,000元、年資津貼2,100元)。
⒊原告於94年6月30日以伊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為由自請退休,該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為委任契約?是否具
備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福和公司之年資,得與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年資併計,是否有據?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
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在僱傭契約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此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經查,原告自在被告處任職之始,即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職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無需簽到、退,請假只需以口頭向總經理或董事長報備,薪資內容沒有加班費、例假出勤、全勤等獎金,也沒有考懲或考績,且原告對於一定金額的零用金有批核權限,也可以面試、進用一般行政人員,其下轄業務部、技務部、總務部等部門,關於該等部門之事項如果原告可以決定就執行,無需完全聽命於董事長,因依其職務有部分授權,如果不能決定則向董事長及董事會報告,經董事會決議後交由原告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67頁),堪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且於被告公司人事確有統御權限,是被告抗辯原告非單純提供勞務,被告對原告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等語,堪可採信。
㈢又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乃事所當然,
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縱令董事長,亦必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以維持企業秩序。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執掌被告之業務部、技務部、總務部等部門,關於該等部門事務原則上原告可以自己決定,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原告對於上開部門自有相當之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其縱在部分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告董事長或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伊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綜合上開事證總體觀察,原告之任職既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原告與被告間乃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核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並非可取。故原告主張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亦無依據。
㈣原告雖復以被告係以薪資名目發給伊薪水,並為伊加入勞工
保險等節,為伊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並提出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佐(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786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惟按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資名目而受影響。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告以薪資名目給付原告報酬,亦僅足證明被告曾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代價,不得以此逕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原告經由被告參加勞工保險乙節,亦不得作為伊係勞工,且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另查,被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96年間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本件兩造間另有票款債務糾紛,業經被告提出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84至
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目的為何,即容有疑,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以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9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