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249號
聲請人 廖邦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內門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載原因事實,係就聲請人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出賣及後續事宜有所爭執,難認本院有何特別管轄權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地方橋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