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元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勤務時,發現SONGNOKE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SUKANYA、 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 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 久億 企業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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