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陳弘熹

相對人 陳秀滿

陳秀端

陳秀英

陳秀美

陳秀琴

陳有益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項次1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新臺幣(下同)40元,項次10土地謄本及地籍圖60元,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項次3、4、8郵資36元、30元、265元,依前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項次2、9裁判費,如計算書說明所載,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坐落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85平方公尺(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未辦登記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完成房屋拆除歸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2,64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5,232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投審字第4號   

113年投審字第2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計算式:4,200+1,000=5,200)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噴漆及捲尺費用

254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號碼RE-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為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13年2月21日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卷㈠第431頁),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為最後訴之聲明,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72元[計算式:62,640+25,232=87,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元-1,000元=3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二、依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1元{計算式:(1,000+5,200+254)×3/4=4,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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