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 莊桓丞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已給付高於告訴人被害金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劉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創設暱稱「 泡芙涵姍 」(佛系約會)之帳號,並透過推特聊天室結識莊桓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訊息向莊桓丞佯稱:有交友群組可以認識許多異性,但需要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云云,致莊桓丞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600元至劉彥辰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莊桓丞給付款項後,劉彥辰隨即封鎖莊桓丞之推特帳號,莊桓丞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桓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桓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推特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訊息紀錄、推特帳號查詢紀錄資料、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000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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