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芳宜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李芳宜」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登記與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並非基於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惡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上所偽造「李芳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之「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行使而交付南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立同意書人

「李芳宜」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芳宜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竟未經李芳宜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及在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李芳宜」署名,並盜蓋李芳宜之印文(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虛偽填載李芳宜同意甲○○單獨為洪○宏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洪○宏之戶籍自「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之2」遷徙更改登載為「南投縣○○鎮○○街00○0號」,足生損害於李芳宜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芳宜經臺中○○○○○○○○通知更換戶口名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113年6月14日草戶字第113000155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既已持向南投○○○○○○○○○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且交由南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欄位偽造之「李芳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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