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 相對人即原告 蔡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伊公司屏東中正分公司(現已併入屏東民生分公司)申請開設集中保管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於委託買賣證券發生爭議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前員工 許荷樺 有盜領其現金及盜賣其股票、基金等情事,而請求伊公司與許荷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因委託買賣證券所生爭議,依上開約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送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足見所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因委託買賣證券所生之訴訟。本件相對人主張許荷樺盜領其現金及盜賣其股票、基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上開約定所載委託買賣證券所生之訴訟,自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云云,尚無足採。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在聲請人屏東中正分公司開設帳戶,並於96至101年間,透過許荷樺買賣股票、基金等證券,足見其買賣證券之地點均係在屏東縣,且其主張許荷樺未經其同意領取帳戶內現金及擅自賣出股票、基金之侵權行為地,亦均在屏東縣,則依上開規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退而言之,縱使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為法人,於經濟上占有較強勢之地位,且該約定係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相對人實難有磋商之空間,況要求相對人遠赴台北應訴,亦顯失公平。另本件被告除聲請人外,尚有許荷樺,倘僅將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異使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顯非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向其請求部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