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明坤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欣賞 上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岔路口時,與 蔡愛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未致蔡愛香受傷),尤明坤送醫後經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尤明坤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5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9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98年間,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