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7728、2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陳春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一、於105年6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興釣蝦場」對面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鬆動螺絲卸下 鐘翠玲 所有牌照號碼DA-75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已發還鐘翠玲),竊取車牌得手。
二、於105年7月期間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租屋而居,當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以不詳方法進入其租屋處所位在大樓3樓之 張志良 置放物品之屋內(無證據得認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得張志良所有之女用皮包1個、刨光機1臺及廚具組3組(均已發還張志良)。
三、於105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鬆動螺絲卸下 李佩倫 所有牌照號碼4701-F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已發還李佩倫之弟 李騰輝 ),竊取得手後於翌日將車牌懸掛在其所有、牌照號碼7518-FX號、馬自達廠牌、左後車燈破損之自用小客貨車上。
四、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至4時期間,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懸掛4701-FX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與自強南街7巷交岔路口,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鬆動螺絲卸下 韋秋君 所有牌照號碼AQB-25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未尋獲),竊取得手後隨即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並將先前所竊得牌照號碼DA-7517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韋秋君之自用小客車上。
五、於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AQB-2521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鐵鍊,竊得 張秀琴 所有之手動推高機1臺(價值2萬5000元),隨後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售與不詳二手貨業者。
六、於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鬆動螺絲卸下 詹沐融 所有牌照號碼NB-47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價值3000元,未尋獲),竊取車牌得手,隨後將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
七、於105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NB-4712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場,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林和穎 所有牌照號碼1853-J3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得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黑色公事包2個、墨鏡1付(除價值9000元之公事包1個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林和穎)。
八、於105年8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NB-4712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汪嘉南 所有牌照號碼7050-HY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得車內之車用調頻播放器1臺、行車記錄器1臺、遙控器1支、切管工具1支、行車執照及駕照各1張(以上均已發還汪嘉南)、衛星導航1臺(價值6000元)及零錢300元。
九、於105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徒手鬆動螺絲卸下 江政樺 所有牌照號碼PS-18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江政樺),竊取車牌得手。
十、於105年8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4701-FX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顏瑞峰 所有牌照號碼OD-4376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繼而竊得車內之交流電鑽1支、直流電鑽1支、圓穴鑽孔工具15個(共價值2萬元),隨後載往臺中市○○路附近不詳跳蚤市場售與不詳之人。
十一、於105年8月6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PS-1865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巧軒汽車修配廠門外,徒手竊得 鄭煜叡 所有洗車泡沫機1台(價值2萬2000元),隨後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售與不詳二手貨業者。
十二、於105年8月6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PS-1865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番刀割破 張弦民 所有牌照號碼4573-XZ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頂棚,繼而掀開破損處,目光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
十三、於105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得 林榮輝 所有飲料封口機1臺(已發還林榮輝)。
貳、上開七、八竊案發生後,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駕駛馬自達廠牌、左後車燈破損之自用小客貨車之陳春旭涉案。嗣警方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懸掛PS-1865號失竊車牌(上開九竊案)之該自用小客貨車及陳春旭,當場逮捕陳春旭,並起出4701-FX號失竊車牌0面(上開三竊案),扣得陳春旭所有並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番刀1支,陳春旭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街○號703室租屋處起出本案贓物,因而循線查獲其他竊案。
參、上開五、七、十二部分,經張秀琴、林和穎、張弦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十部分,經顏瑞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餘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春旭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本案各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20916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43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翠玲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116頁調查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117頁)。
㈣、失竊車牌照片(上開偵卷第118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141頁)。
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偵卷第119頁)。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2、140頁調查筆錄,第143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良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120頁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75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121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6-87頁)。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8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佩倫之弟李騰輝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44頁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0頁反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46頁)。
㈤、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偵卷第47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0頁)。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偵卷第133頁)。
四、犯罪事實四: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8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韋秋君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28頁反面調查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89頁)。
五、犯罪事實五: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2頁調查筆錄,第109頁、第164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26頁調查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28頁)。
㈣、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上開偵卷第27頁)。
㈤、扣案之破壞剪1支。
六、犯罪事實六: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0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沐融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41頁調查筆錄)。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偵卷第42頁)。
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偵卷第43頁)。
七、犯罪事實七: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8頁、第165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穎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30、32頁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頁)。
㈣、贓證物保管收據(上開偵卷第34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35-36頁)。
八、犯罪事實八: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9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嘉南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頁)。
㈣、贓證物保管收據(上開偵卷第40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37-38頁)。
九、犯罪事實九: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9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政樺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61、63頁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0頁反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64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65頁)。
十、犯罪事實十: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143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瑞峰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128頁調查筆錄)。
㈢、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130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131-132頁)。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第109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煜叡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48-49頁調查筆錄)。
㈢、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3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50、66頁)。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第109、165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弦民警 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51頁調查筆錄)。
㈢、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偵卷第53、54頁)。
㈣、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58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55-57頁)。
㈥、扣案之番刀1支。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9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榮輝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67頁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頁)。
㈣、贓證物保管收據(上開偵卷第68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1頁)。
十四、警方職務報告(上開偵卷第16、115頁)。
十五、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偵卷第71、76頁)、搜索扣押筆錄(上開偵卷第69、72頁)。
十六、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偵卷第161、162頁,確認失竊公事包及衛星導航價額)。
十七、車籍查詢資料(上開偵卷第111、134頁,28241偵卷第25頁)。
參、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十,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十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九、十一、十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稱係門沒上鎖直接開門進入(20916偵卷第140頁調查筆錄),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行竊,未克認定此加重竊盜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15次犯行(13次竊盜、2次毀損),時間地點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二之竊盜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警方係接受民眾報案後,過濾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查知被告係犯罪事實七、八之犯人,繼而逮捕被告,當場查獲及查扣失竊車牌,得知被告係犯罪事實三、九之犯人,被告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其餘犯行前,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贓及配合偵查,警方因而查獲,有前揭警方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屬自首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係遞減其刑)。
肆、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及掩飾犯行而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客觀上價值;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其子已25歲,獨立自主,自己租屋獨居,曾從事大樓帷幕牆安裝工作等生活狀況;本案竊盜犯行次數甚夥,隨機竊盜,又竊取車牌逃避追查,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竊盜及毀損案件時間接近、手法大致相同、竊取物品價值非鉅、部分案件贓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次數眾多、隨機犯案、刻意竊盜車牌逃避追查,積極侵害性格顯著,具有相當危險性,非無社會防衛之必要,惟姑念被告先前竊盜前科非多,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自首接受裁判,尚有一絲向善可能性,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期盼被告日後摒棄犯罪、洗心革面。
伍、扣案之破壞剪1支、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五、十二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鉗子、一字起子等物品,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品,考量該等物品所有歸屬不明、價值非高、普遍常見,警方起出贓證物時亦未扣得,執行沒收實益非大,恐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不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名│累│自│罪刑│沒收宣告││罪││年月日│││犯│首││││事││時分││││││││實│││││││││├─┼───┼──────┼──────┼────┼─┼─┼──────┼──────┤│一│鐘翠玲│105年6月底某│臺中市北屯區│刑法│是│是│犯攜帶兇器竊│無││││日下午2時許│東光路550-2│第321條│││盜罪,累犯,│(犯罪所得已│││││號對面路邊│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發還被害人)││││││第3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張志良│105年7月中旬│臺中市東區振│刑法│是│是│犯竊盜罪,累│無││││某日凌晨3時│興路294號3樓│第320條│││犯,處有期徒│(犯罪所得已││││許││第1項│││刑伍月,如易│發還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李佩倫│105.7.22│臺中市大里區│刑法│是│否│犯攜帶兇器竊│無││││凌晨4時許│中興路2段747│第321條│││盜罪,累犯,│(犯罪所得已│││││巷路旁│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發還被害人)││││││第3款│││月││├─┼───┼──────┼──────┼────┼─┼─┼──────┼──────┤│四│韋秋君│105.7.30│臺中市東區南│刑法│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凌晨0至4時期│京東路與自強│第321條│││盜罪,累犯,│得AQB-2521車││││間│南街7巷口│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牌貳面沒收,││││││第3款│││月,如易科罰│於全部或一部│││││││││金以新臺幣壹│不能沒收或不│││││││││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五│張秀琴│105.7.30│臺中市東區旱│刑法│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破壞剪││││凌晨4時54分│溪西路1段569│第321條│││盜罪,累犯,│壹支沒收。未││││許│號門口│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扣案犯罪所得││││││第3款│││月│手動推高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六│詹沐融│105.7.30│臺中市大里區│刑法│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凌晨4時許│中興路2段747│第321條│││盜罪,累犯,│得NB-4712車│││││巷路旁│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牌貳面沒收,││││││第3款│││月,如易科罰│於全部或一部│││││││││金以新臺幣壹│不能沒收或不│││││││││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七│林和穎│105.8.2│臺中市北屯區│刑法│是│否│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晚上8時30分│北平路4段84│第321條│││盜罪,累犯,│得黑色公事包││││許│號前停車場│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壹個沒收,於││││││第3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其他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八│汪嘉南│105.8.3│臺中市北屯區│刑法│是│否│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凌晨4時55分│北平路4段62│第321條│││盜罪,累犯,│得衛星導航壹││││許│號路旁│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台、現金參佰││││││第3款│││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其他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九│江政樺│105.8.4│臺中市北區北│刑法│是│否│犯竊盜罪,累│無││││凌晨4時許│平路與中清路│第320條│││犯,處有期徒│(犯罪所得已│││││口附近路旁│第1項│││刑肆月,如易│發還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顏瑞峰│105.8.5│臺中市北區天│刑法│是│是│犯毀損罪,累│無││││凌晨3時20分│津路2段81號│第354條│││犯,處有期徒│(無犯罪所得)││││許│前路旁││││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第321條│││盜罪,累犯,│得交流電鑽壹││││││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支、直流電鑽││││││第3款│││月│壹支、圓穴鑽││││││││││孔工具拾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十│鄭煜叡│105.8.6│臺中市北屯區│刑法│是│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一││凌晨4時33分│青島路4段│第320條│││犯,處有期徒│得洗車泡沫機││││許│152號外│第1項│││刑伍月,如易│壹台沒收,於│││││││││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十│張弦民│105.8.6│臺中市北屯區│刑法│是│是│犯毀損罪,累│扣案之番刀壹││二││上午5時10分│漢口路5段220│第354條│││犯,處有期徒│支沒收││││許│號前││││刑參月,如易│(無犯罪所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321條│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番刀壹││││││第2項│││盜未遂罪,累│支沒收││││││第1項│││犯,處有期徒│(無犯罪所得)││││││第3款│││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林榮輝│105.8.12│臺中市東區旱│刑法│是│是│犯竊盜罪,累│無││三││凌晨4時30分│溪東路1段11│第320條│││犯,處有期徒│(犯罪所得已││││許│號前│第1項│││刑肆月,如易│發還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