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 邱璟証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恣意持刀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審酌及之,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周宛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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