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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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 陳金鑾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 律師
郭蒂律師被告 李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其聲明,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664元,及其中613,18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按為1,216,4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於103年7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與中清路高速公路聯絡道交岔路附近時,欲右轉入中清路高速公路聯絡道,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失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缺損及重大創傷、左側腓腸神經病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側外踝(韌帶斷裂)、左耳聽覺異常(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捨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51,57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共計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51,029元;又預計於106年1月間施行左踝鋼釘拔除手術,預估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43元。以上共計51,572元。
㈡照護藥品、用品及醫療器材費用14,88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進行呼吸訓練及購買速鈣益、復健藥布等照護藥品,因而支出14,882元。
㈢看護費用208,800元:
原告自103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止,共計住院43日;又因第二次開刀取出原告因車禍致左鎖骨骨折用於固定之鋼釘即鋼釘拔除手術,而於104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住院4日;再於105年6月26日因左踝前脛腓韌帶斷裂接受重建手術,而住院10日(10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5日)。
於上開住院期間及105年7月5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87日(計算式:43+4+10+30=87),原告均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其中除車禍後前3日是聘僱專業看護外,其餘日數均是由親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08,800元(計算式:240087=208,800)。
㈣往返醫院看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137,500元:
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然因受傷行動不便,故須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屬開車接送,其中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達觀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分別以520元、560元、280元、560元、220元計算,依照原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原告應可請求交通費用137,5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428,669元:
原告係以種植檸檬為生,並將其種植之檸檬收成後,賣於水果商,惟原告於103年7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年
6個月時間無法從事種植檸檬之工作,嗣於105年6月26日因左踝前脛腓韌帶斷裂接受重建手術,而住院10日,並依醫囑須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至同年10月4日止,共計有3月又10日不能工作;另原告預計於106年1月間進行左踝鋼釘取出手術,預計有15日無法工作。而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於103年7月(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誤載為1月)1日、10
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19,273元、20,008元、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428,669元。
㈥財產損失部分共計52,000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103年3月28日以82,000元所購買,卻於同年7月7日即發生車禍,而成為事故車,因該車經車行估價,須花費40,000元方能修復,故原告將該機車殘體以30,000元賣予車行,此與原告當初購入金額差距52,000元,其中超過修復費用40,000元之12,000元即為交易性貶值,故原告因機車受損所受損害共計52,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1,029,521元:
原告傷勢嚴重,且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經醫生評估原告左下肢有持續萎縮中,且第二次開刀,術後狀況醫生仍在評估中,實令原告感到氣餒、痛苦不已。甚者,原告更因此次車禍造成聽力受損(見交附民卷第70、71頁),時常耳鳴、昏眩、致影響睡眠,平衡感不佳,現在原告出門處處須仰賴他人協助,實苦不堪言,爰依民法第195絛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㈧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
944元(計算式:51572+14882+137500+208800+428669+52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93,28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29,66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664元,及其中613,18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生車禍後被扶至一旁休息時,表示頭暈等情,應是指車禍後之狀況,並非指原告在頭暈之狀況下仍騎車上路,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之速度並非很快。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實屬過高,應以每日1,20
0元為適當。又原告提出交通費用之收據僅有930元,就其有支出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受損害部分,應僅得以當時市價扣除殘餘費用之金額計算,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同型同年分之車款,現行拍賣價格約為62,000元至63,000元,故應以均價62,500元扣除原告變賣所得之30,000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32,500元;另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金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被告實時有和解意願,但原告提出之要求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深感自責,壓力不亞於原告,請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重新生活之機會。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速亦很快,且車禍發生後,原告被人扶至一旁休息時,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騎車車速那麼快,原告則表示當時有暈眩現象,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與中清路高速公路聯絡道交岔路附近時,欲右轉入中清路高速公路聯絡道,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失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缺損及重大創傷、左側腓腸神經病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側外踝(韌帶斷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達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7至119頁、第127、164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9日澄高字第1052345號函、同年9月8日澄高字第1052
6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60、161、16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既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發生受傷及財物毀損之結果,則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財物所有權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51,029元;又預計於106年1月間施行左踝鋼釘拔除手術,預估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43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57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達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至22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57、58頁、第98至100頁、第113、114頁、第203至228頁、第242至24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復健費用為51,572元。
㈡照護藥品、用品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進行呼吸訓練及購買速鈣益、復健藥布等照護藥品,因而支出14,882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達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59、60、10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3年7月7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共計住院43日;又因第二次開刀取出原告因車禍致左鎖骨骨折用於固定之鋼釘即鋼釘拔除手術,而於104年
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住院4日;再於105年6月26日因左踝前脛腓韌帶斷裂接受重建手術,而住院至同年7月5日,共計10日,而上開住院期間及105年7月5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87日(計算式:43+4+10+30=87),原告均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惟被告抗辯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有雇請專業照顧服務員照護3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元等情,有其提出由德福人力派遣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就其中3日請求看護費用7,2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尚無可採。至原告就其餘84日雖未僱請專業之照顧服務員,而係由家屬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然經訓練及格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看護,依臺中市目前之收費行情,所需費用為每日220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特約照顧服務中心檤亨照顧服務員雇用流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網站住院須知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實際照顧原告之家屬並非領有證照之專業照顧服務員,如比照上開收費標準,應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日1500元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133,200元【計算式:7200+(150084)=133,2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往返醫院看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然因受傷行動不便,故須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屬開車接送,其中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達觀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分別以520元、560元、280元、560元、220元計算,參照原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應可請求交通費用137,5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3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次往返住家及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並未爭執,惟就原告未提出收據部分,則否認原告有該部分支出。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並皮膚缺損,術後復健約需6個月左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9日澄高字第10523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03年8月18日出院後開始復健之6個月期間內,其行動確實有所不便,故其主張103年8月18日至104年2月17日期間往返醫療院所看診或復健,須仰賴他人以車輛接送等情,應有理由。至其復健完成後,縱尚有左踝疼痛現象,然其行動能力應可恢復,而無由他人以車輛接送往返醫院之必要。又原告於104年6月28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參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4日澄高字第1052766號函所載:「術後拔釘,不需專人照護,不須復健,休養期間約二週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原告僅於10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之休養期間,有由他人以車輛接送就診之必要。另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住院接受踝前脛腓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7月10日出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以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出院至同年10月9日之休養期間,應有由他人以車輛接送治療之必要。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因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復健,而須由他人以車輛接送之時間,應為103年8月18日至104年2月17日、
10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105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其餘時間,原告之行動能力既已無礙,即無再由他人以車輛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又原告雖多由家人開車接送,致未能提出支出計程車費之憑證,然因親屬間之開車接送,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計程車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家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計程車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辯,自無可採。基上,原告於上開時間共計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復健82次(同日有2張以上門診收據者,支出交通費之次數仍應以1次計算),其中103年8月18日僅有出院返家單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1次;至達觀中醫診所就診31次,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準此,原告於上開時間因往返醫療院所,而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51,440元【計算式:260+(52081)+(5602)+(2802)+560+(22031)=51440】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以種植檸檬維生,然因車禍之發生,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共計1年6月不能工作;又於105年6月26日因左踝前脛腓韌帶斷裂接受重建手術,而住院10日,並依醫囑須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故至同年10月4日止,均不能工作;另原告預計於10
6年1月間進行左踝鋼釘取出手術,預計有1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代兌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勞動部所頒定之基本工資,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9,273元、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0,008元、自
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上開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27,574元【{19273(25/31+11)}+{20008(6+6/31)+{20008(5/30+3+4/31)}+{2100915/31}=42757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㈥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於103年3月28日以82,000元所購買,卻於同年7月7日即發生車禍,而成為事故車,因該車經車行估價,須花費40,000元方能修復,故原告將該機車殘體以30,000元賣予車行,故原告受有機車修理費用40,000元及交易性貶值12,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估價單、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新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見附民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64、107、11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購買時間、價格、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預估修復費用、賣出價格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毀損而受有52,000之損害,並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
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如能回復原狀且已經回復者,即無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有受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機車
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該機車所減損之價值,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其於103年3月28日所購買,當時該車為全新狀態,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
103年7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使用年數為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53元【計算式:400000.5364/12=7147,00000-0000=32853】。
⒊原告雖另請求交易性貶值12,000元,惟查原告嗣出賣其所騎
乘機車之價格30,000元,加上修復費用40,000元後,與當初購買新車之價格間,固有12,000元之價差,然原告出賣之價格,除與該車狀態有關外,亦與議價能力等其他交易條件有關,自難逕認上開價差即屬交易性貶值。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之情形,則其主張併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12,000元,自難憑採。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缺損及重大創傷、左側腓腸神經病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側外踝(韌帶斷裂),急診入院後,左鎖骨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左踝傷口接受植皮手術,於103年8月18日出院,住院43日,此後持續進行復健及門診治療,再於104年6月28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住院4日;又於105年6月26日住院接受踝前脛腓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7月10日出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又預計於106年1月間施行左踝鋼釘拔除手術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其左下肢之傷勢,更造成其日常生活極多不便之處,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國小肄業,以栽種檸檬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土地
2筆、房屋1筆、汽車、機車各1部,存款500餘萬元,10
1年度至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餘元、1萬餘元、2萬餘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診所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投資12筆,101年度至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0餘萬元、20餘萬元、30餘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29,521元,尚嫌過高,應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11,521元(
計算方式:51572+14882+133200+427574+51440+358530+400000=00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過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車速過快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查卷宗第18頁),而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21頁),而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車禍發生前從後視鏡並未見到原告機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20頁、第24頁背面),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未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無由得悉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其抗辯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亦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此外,被告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93,280元,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18,24
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