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玟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玟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玟欽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0年11月23日夜間9時50分許為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玟欽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另於
100年11月23日夜間9時5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至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係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甚明, 足佐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其於99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100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尚非全然無稽。另綜觀全案卷證,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況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夜間9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如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難明被告分別施用毒品之情形如何。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事實顯然無法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當認被告上揭所辯非不可予以採信,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未適洽,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台上3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0年11月23日夜間9時50分許為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6、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另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頁),惟其於承辦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其自首之效力仍及於本案全部犯罪,復酌被告尚知悔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全部犯罪,因而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之情,尚有疏漏。至上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勾選自首乙節,惟與被告警詢供述顯有不符,應係承辦警員就自首定義有所誤解始錯誤勾選,末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自我克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彰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其自99年起始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尚未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有上揭前案紀錄可按,涉毒未深,尚可期其悛改,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誡。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揭罪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斟酌上揭情事,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