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雲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翁嘉偉 」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清雲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清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間某日,接獲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融公司)業務員林 蔡榆安 隨機撥打之行銷電話,向其推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已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鄭清雲與「阿展」認有機可乘,明知渠2人均非翁嘉偉,亦未得翁嘉偉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清雲佯裝為翁嘉偉友人與不知情之 林蔡榆安 對話並表示翁嘉偉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林蔡榆安未有懷疑,乃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由宅配人員於97年12月8日送至鄭清雲所指定之屏東縣○○鄉○○路○○○號,待送抵該址,即由「阿展」提供翁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
1紙供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翁嘉偉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限制型HDJ-高用量3G哈啦頭家590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同意聲明欄內之申請者簽名處偽簽「翁嘉偉」署名2枚,偽造內容表示翁嘉偉本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及收受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私文書後,持交該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轉交群融公司承辦人員後再轉交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翁嘉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陷於錯誤,經由該宅配人員交付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阿展」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翁嘉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清雲與「阿展」明知渠2人均非翁嘉偉,亦未得翁嘉偉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清雲於98年3月間某日時,以不詳號碼電話致電不知情之林蔡榆安,復假冒翁嘉偉友人,佯稱需另申辦行動電話服務,林蔡榆安未多質疑,再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型號「T6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由宅配人員於98年3月28日送至鄭清雲所指定之屏東縣○○鄉○○路○○號,待送抵該址,即由「阿展」提供翁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紙供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翁嘉偉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限制型HAE-高用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欄內之申請者簽名處偽簽「翁嘉偉」署名2枚,另同時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宅急便回條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翁嘉偉」署名1枚,而分別偽造內容表示翁嘉偉本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及收受型號「T6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私文書及內容表示翁嘉偉為包裹收件人之私文書後,持交該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轉交群融公司承辦人員後再轉交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翁嘉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陷於錯誤,經由該宅配人員交付型號「T6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與「阿展」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翁嘉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清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間某日時又接獲群融公司業務員林蔡榆安撥打之行銷電話,向其推銷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時,鄭清雲與「阿展」復認有機可乘,明知渠2人均非翁嘉偉,亦未得翁嘉偉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清雲再度佯裝為翁嘉偉友人與不知情之林蔡榆安對話並表示翁嘉偉欲再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林蔡榆安未加質疑,又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型號「ELIYA-i95」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由宅配人員於98年7月8日送至鄭清雲所指定之其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待送抵鄭清雲上址住處後,鄭清雲即將「阿展」前於不詳時、地交付之翁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紙提供予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翁嘉偉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限制型QHA-高用量3G哈啦精省598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同意聲明欄內之申請者簽名處偽簽「翁嘉偉」署名2枚,偽造內容表示翁嘉偉本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及收受型號「ELIYA-i95」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私文書後,持交該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轉交群融公司承辦人員後再轉交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翁嘉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陷於錯誤,經由該宅配人員交付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鄭清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翁嘉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清雲及「阿展」取得上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各該門號開通啟用後迄98年9月11日止,在不詳地點,共同接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撥號通話,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其係門號之名義申請人翁嘉偉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各該門號通話,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因此詐得免繳各該門號電信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99.9元、723.23元、1138.1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翁嘉偉臨櫃繳納電信通信費用時,發現遭人冒名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門號通聯紀錄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偉、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清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群融公司業務員林蔡榆安於偵訊時結證被告申辦上揭門號情節(見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翁嘉偉於警詢時證述遭冒名申請上揭門號之情形(見警卷第1至3頁),證人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店員 施貴香 於偵訊時結稱被告送修行動電話經過,均相吻合(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翁嘉偉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2紙、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1份聯強電信聯盟維修單1紙、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宅急便回條3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至25、27至39、41、42頁),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宅急便回條上偽造翁嘉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等語,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縱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難謂合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翁嘉偉名義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由遠傳電信公司依被告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告訴人翁嘉偉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號通信之行為,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以上揭各該門號撥號通話而使用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詐得免繳各該門號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就上揭各該門號之同一門號雖有數次撥號通信行為,惟各撥號通信行為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從而,就上揭各該門號之同一門號數次撥號通信行為,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即足。
㈢、被告與「阿展」就前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蔡榆安、宅配人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以詐得各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97年12月8日、98年3月28日、98年7月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3月28日偽造編號00-0000-0000號之宅急便回條並持以行使部分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均係偽簽「翁嘉偉」署名,被害法益單一,二者間即具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阿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收執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時,固曾另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宅急便回條之收件人簽收欄內簽署「 鄭季蓉 」署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收執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時,固曾另在編號00-0000-0000號宅急便回條之收件人簽收欄內簽署其本人署名,惟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阿展」係偽簽「 鄭季容 」署名,且被告自簽本人署名亦未構成犯罪,復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此等事實,是此等事實顯未經提起公訴,且與上揭論罪部分非有單純一罪,或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予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詐欺得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於97年9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圖免付電信通信費用,動機不良,所為紊亂電信市場秩序,並致告訴人翁嘉偉無端遭求償,徒增他人困擾,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為行動電話3支及免繳納之電信通信費用合計約3,861元,犯罪所得非微,亦無賠償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判決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於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欄位上之「翁嘉偉」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既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認已非被告所有,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事實│主文欄││號│││├─┼────┼───────────────────┤│一│事實一、│鄭清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㈠部分│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翁嘉偉」署押貳枚均沒收。│├─┼────┼───────────────────┤│二│事實一、│鄭清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㈡部分│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翁嘉偉」署押叁枚均沒收││││。│├─┼────┼───────────────────┤│三│事實一、│鄭清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㈢部分│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翁嘉偉」署押貳枚均沒收。│├─┼────┼───────────────────┤│四│事實一、│鄭清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㈣部分│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號│││││├─┼──────┼────────┼─────┼──┤│一│未扣案之行動│「限制型HDJ-高用│「翁嘉偉」│警卷│││電話/第三代│量3G哈啦頭家590│署名2枚│第21│││行動電話服務│特價手機方案-限││頁│││申請書│24個月」同意聲明││││││欄│││├─┼──────┼────────┼─────┼──┤│二│未扣案行動電│「限制型HAE-高用│「翁嘉偉」│警卷│││話/第三代行│量促銷專案3G-365│署名2枚│第17│││動電話服務申│特價手機」同意聲││頁│││請書│明欄│││├─┼──────┼────────┼─────┼──┤│三│未扣案編號21│收件人簽收欄│「翁嘉偉」│警卷│││-2419-21號之││署1枚│第42│││宅急便回條│││頁│├─┼──────┼────────┼─────┼──┤│四│未扣案行動電│「限制型QHA-高用│「翁嘉偉」│警卷│││話/第三代行│量3G哈啦精省598│署名2枚│第19│││動電話服務申│特價手機方案-限││頁│││請書│24個月」同意聲明││││││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