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蘇明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968號、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明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我沒有不滿法院的判決及檢察官的起訴,我有具狀請求傳訊我,一審法官沒有審理,就直接判決。2.我只有打人1拳,對方卻有3處受傷,不符常情。3.針對潑水溝水的事情,我的行為決非故意,地檢署的玻璃沒有壞,磁磚也沒有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恐嚇及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雖未上訴並於判決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表面上看似對該判決並無不滿。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是因為對 林怡君 檢察官及曾昭凱主任檢察官對於該案起訴被告,而打被告的人卻不起訴,所以抓狂才會做出丟擲傳單的事(見偵卷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說我潑水溝水的原因是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會以水溝水潑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以及行政執行署門口,確實就是因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及恐嚇,卻對於與被告爭執經被告指訴動手毆打被告的人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滿,故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及原審判決依據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為處刑,其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以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49號判決之事實,主張起訴檢察官起訴錯誤,或主張該案判決事實不正確,甚至於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提起本件上訴的目的就是希望能遇到比較理性的法官,認為地檢署亂搞,讓法官關心他的案件,讓地檢署關心他的案件云云。是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不服的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00號對被告傷害及恐嚇的起訴書以及對案外人 林易揚 的不起訴處分書,至於提起本件上訴只是因為聽聞法官對於審理過程中若知悉有犯罪嫌疑應依職權告發(被告的用語為關心案件),始提起本件上訴,希望本院能對他先前的案件依職權為告發。被告既對原審判決未有不服,只是希望本院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為職權告發,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即沒有正當理由,至於本院對於已經判決確定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依法並無再得告發之權限,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坦承向地檢署及行政執行署潑水溝水的人就是他,
但辯稱並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只是過份而已,並主張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罰。然查,被告一再主張,會去潑水溝水的原因是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為不知道該如何做,沒有辦法才選擇刑法第140條自助自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以,依被告所供,是因為被告對於前案檢察官起訴內容不滿,認為與事實不符,又不知道該如何尋求救濟,出於其自認的無奈,始對地檢署及行政執行署以潑水溝水方式,來表達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不滿。按一般常人所見,對行政機關大門潑灑穢物,將會貶損民眾對行政機關的信賴,而減損行政機關之聲譽。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當不致不瞭解對行政機關潑灑穢物所可能對行政機關聲譽產生貶損的效果,而其千里迢迢自高雄市湖內區載2桶水溝水到臺南地檢署及行政執行署來潑灑,自是有意借此舉來貶抑地檢署及行政執行署之聲譽,以達其表達內心對起訴書不滿之意。從而,被告既知悉對行政機關潑灑穢物將減損、貶抑行政機關的聲譽,仍為表達自己心中不滿的意思而做出潑灑穢物之行為,即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與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對於臺南地檢署及行政執行署潑灑穢物之行為不具侮辱公署之故意,顯屬無稽。
㈣末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原審依上開規定,未經傳訊被告即予以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此理由上訴,亦屬無據。又原審經審酌被告因不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恐嚇及傷害之案件,竟向該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大門口二次潑灑水溝水污穢物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偏低,核無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實質內容是對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以及原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對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為不起訴處分不滿,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對於已判決確定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予以處理,此已於審理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而被告其他執以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業據說明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