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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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香
林清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被告 蔡四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1、9、1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香、林清和、蔡四川均無罪。
理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清和係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民國102年度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以下簡稱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見本屆新化區山腳里會員代表選舉參選爆炸(應選3人,參選6人)、,為求能於102年3月2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勝選,竟與被告胡進香共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被告胡進香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新化區農會會員 黃國 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賄款予 黃國一 之妻黃 吳秋霞 ( 黃吳秋霞 違反農會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9、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黃吳秋霞將該賄款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國一,使黃國一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清和。黃吳秋霞知悉被告胡進香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代價,竟予以收受,並旋向黃國一說明上開經過,惟遭黃國一斥責。嗣被告胡進香得知黃吳秋霞遭黃國一斥責後,即於一週後某日,再至上址黃國一住處,向黃吳秋霞取回前所交付之1千元賄款。
㈡、被告林清和於102年2月初某日傍晚,在臺南市○○區○○里○○○00號新化區農會會員 黃進 添住處外,對 黃進添 稱:拜託支持,伊當選後,會交付1千元給你等語,而向黃進添期約以1千元之代價,約其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清和,但為黃進添所拒。
二、被告蔡四川亦係臺南市新化區護國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於102年3月2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勝選,竟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新化區農會會員 林堂進 住處門口,交付競選名片並夾藏現金2千元之賄款予林堂進,要求林堂進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蔡四川,林堂進亦許予投票支持。 嗣林堂進 當場發覺被告蔡四川所交付之競選名片夾有2千元賄款後,旋將該賄款退還予被告蔡四川。
因認被告林清和、胡進香、蔡四川前揭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賄罪嫌。
貳、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院認定被告胡進香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胡進香涉嫌共同行求賄選黃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胡進香涉嫌共同行求賄選黃國一部分,係以共犯林清和、黃吳秋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在被告胡進香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7張,與自共犯林清和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1張、理監事推薦名冊1張、委託書1張、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1張為憑據。
㈡、訊據被告胡進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有交付1千元與黃吳秋霞,嗣約一週後某日,再向黃吳秋霞取回該1千元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幫黃吳秋霞施肥,當天工作兩個小時,工資1千8百元,我覺得太多,只要8百元就好,又拿1千元還給黃吳秋霞,當時林清和都還沒有登記,我有跟黃吳秋霞說如果林清和要出來選的話,拜託黃國一投給他,如果沒有登記的話,就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㈢、經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可資佐證。
2、證人黃吳秋霞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我有收到胡進香幫農會代表候選人林清和之賄選買票錢1千元,要我轉交給我先生黃國一,希望黃國一支持林清和;我有轉告給黃國一,但黃國一罵我說幹嘛收人家這個錢,所以胡進香來討錢時,我馬上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9頁)。
然證人黃吳秋霞與被告胡進香共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9、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見檢察官認為本件證人黃吳秋霞與被告胡進香具有共犯關係;然黃吳秋霞之夫即證人黃國一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黃吳秋霞沒有跟我說過胡進香或林清和拿1千元給我,要我投給林清和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與證人黃吳秋霞前揭證述迥異,故證人黃吳秋霞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啟人疑竇。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吳秋霞之證述內容。
3、雖被告胡進香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我是在農曆11月中旬為黃吳秋霞的 蓮藕田 噴完農藥,收取1千8百元的噴藥費用後,本來要退還1千元給黃吳秋霞,但黃吳秋霞不收,後來我就告訴黃吳秋霞,因我欠林清和一個人情,我知道黃國一、黃吳秋霞夫婦2人在農會選舉中有1票,所以要黃吳秋霞投票支持林清和,黃吳秋霞就收下了;過了一個星期後,我心想這不可以,萬一讓人知道我拿錢去幫林清和拉票就不好,所以我有去向黃吳秋霞索回1千元的現金,表示不是林清和發的,黃吳秋霞就將1千元還給我,當時只有我跟黃吳秋霞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惟此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難以補強證人黃吳秋霞前揭證述。
4、共犯林清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與被告胡進香共犯行賄黃國一乙節,有林清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聲羈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4頁、第187頁反面)。且亦難以在被告胡進香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7張,而遽認證人黃吳秋霞前揭之證述為真。至於自林清和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理監事推薦名冊、委託書、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此為林清和參選農會會員代表所用之物,更難據此證明被告胡進香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5、何況,證人黃吳秋霞不具有新化區農會代表選舉人資格,係黃吳秋霞之夫黃國一始具有新化區農會代表選舉人資格等情,有新化區農會102年7月16日新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惟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黃吳秋霞有無將賄選之意思表示,傳達予有投票權人黃國一知悉乙節,如前所述,除黃吳秋霞單一證詞外,全無其他證據補強,仍有疑義。故縱認為被告胡進香有交付1千元賄款與黃吳秋霞乙情,業經被告胡進香自白,並有證人黃吳秋霞之證述可佐,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無法證明黃吳秋霞有無將賄選之意思表示,傳達予有投票權人黃國一知悉之情況下,至多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但農會法第47條之1並未處罰預備犯,亦難令被告胡進香負本條罪責。
二、被告胡進香涉嫌共同期約賄選黃進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起訴範圍之認定:
1、按①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②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足資參考。
2、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表示:「林清和…,竟與其友人胡進香(亦與林清和具有姻親關係)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顯認為被告胡進香與林清和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有共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犯嫌。
②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記載被告胡進香有何與林清和共同期約黃進添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乃認為本案僅起訴被告胡進香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
③惟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未記載林清和有何與被告胡進香共同行求黃國一之事實,復參照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文義,係認被告胡進香與林清和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皆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胡進香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檢察官未撤回起訴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在起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胡進香涉嫌共同期約賄選黃進添部分,係以共犯林清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進添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在被告胡進香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7張,與自共犯林清和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1張、理監事推薦名冊1張、委託書1張、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1張為憑據。訊據被告胡進香亦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不知道林清和要參選農會代表,直到他登記完之後,才告訴我要我投票給他,我是農會的會員,他沒有要我幫他助選,林清和只拿給我1張名片,其他的名片都是他弟弟的老婆拿給我兒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㈢、經查:觀之卷內證人黃進添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被告胡進香有向其期約賄選乙事,有證人黃進添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3頁);又共犯林清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咸否認有與被告胡進香共犯期約賄選黃進添乙節,有林清和之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稽。更難僅因在被告胡進香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或在林清和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理監事推薦名冊、委託書、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而遽認被告胡進香有與林清和共同期約賄選黃進添乙事。是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胡進香涉嫌此部分事實。
肆、本院認定被告林清和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林清和涉嫌共同行求賄選黃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清和涉嫌共同行求賄選黃國一部分,係以共犯胡進香、黃吳秋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在共犯胡進香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7張,與自被告林清和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1張、理監事推薦名冊1張、委託書1張、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1張為憑據。訊據被告林清和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胡進香是我的弟弟的親家,到我拜訪他的時候,才知道我要參選農會代表,但是我沒有拜託他幫我拉票、助選,我給他的名片都只是要給胡進香的,不是要拜託他幫我助選,我知道黃國一是農會會員,我有去向黃國一拜票,但我不知道胡進香有去幫我向黃吳秋霞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㈡、經查:由卷內證人黃吳秋霞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林清和有向其賄選乙事,有黃吳秋霞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又共犯胡進香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亦皆稱:我拿1千元給黃吳秋霞,林清和都不知情等語,有胡進香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5頁、聲羈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而在胡進香住處扣得被告林清和之競選名片7張,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林清和與胡進香有何賄選之犯意。又在被告林清和住處扣得之競選名片、理監事推薦名冊、委託書、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衡情,為被告林清和參與競選之物,自難據此而認被告林清和有何賄選犯嫌。
二、被告林清和涉嫌共同期約賄選黃進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清和涉嫌共同期約賄選黃進添部分,係以共犯胡進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進添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在胡進香住處扣得之被告林清和競選名片7張,與自被告林清和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1張、理監事推薦名冊1張、委託書1張、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1張為憑據。訊據被告林清和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有去向黃進添拜票,他說他已經欠人家人情債,這次沒有辦法選我,我就回去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㈡、按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證人黃進添雖於警詢、偵訊時俱證稱:我記得約在今年1月間傍晚時分,林清和曾親自走路到我家中來找我,表示他今年要競選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拜託我投票給他,我表示當然會投票支持他,林清和隨即表示如果當選後,會有1千元的謝禮,但是我表示選舉要靠他自己去奮鬥,我不會拿這筆錢,後來林清和也沒有再提起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3頁)。然觀之證人黃進添係於102年2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該日距離證人黃進添所謂被告林清和期約行賄之102年1月間某日,已間隔約1個月,且據證人黃進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清和期約行賄時,應僅有證人黃進添、被告林清和在場;為何檢、警知悉此事,而於102年2月27日大規模搜索被告林清和、胡進香等人處所時,同時傳喚證人黃進添到案,不無疑義。
2、況且,據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其中共犯胡進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顯與此部分無關;而在胡進香住處扣得之被告林清和競選名片7張,或自被告林清和住處扣得之林清和競選名片、理監事推薦名冊、委託書、新化區農會代表候選人名冊,均僅能證明被告林清和欲參與新化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卻無法補強證人黃進添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尚難單憑證人黃進添之證述,而認被告林清和有何期約賄選之犯行。
伍、本院認定被告蔡四川無罪之理由: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四川涉嫌賄選林堂進部分,係以證人林堂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為憑據。訊據被告蔡四川堅決否認此犯嫌,辯稱:我只有拿名片給林堂進,但是我沒有拿錢給林堂進,我跟林堂進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㈡、經查:
1、證人林堂進雖於警詢、偵訊時都證稱:蔡四川確實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早上6時許,前來我的住處找我,他在我家門口交付我現金2張1千元的鈔票,希望我在今年3月2日的農會代表選舉能將票投給他,但是我認為買票不妥,即回絕收取他的現金,但他仍拜託我支持他,我表示雖然不收他的錢,因為彼此都有認識,我仍會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同樣,證人林堂進係於102年2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該日距離證人林堂進所謂被告蔡四川行賄之102年1月上旬某日,已間隔約1個多月;而據證人林堂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四川行賄之情況,應僅有證人林堂進與被告蔡四川在場;為何檢、警知悉此事,而於102年2月27日大規模搜索被告蔡四川等人處所時,同時傳喚證人林堂進到案,尚有疑義。
2、何況,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林堂進之證述,全無其他證據相佐,倘僅憑單一證人證述即能入人於罪,則欲羅織他人入獄甚易,不可不慎,此乃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故無法單憑證人林堂進之證述,而遽認被告蔡四川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僅是共犯或投票受賄者之單一證述,在無補強證據相佐下,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胡進香、林清和、蔡四川3人確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單憑共犯或投票受賄者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胡進香、林清和、蔡四川3人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唯一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胡進香、林清和、蔡四川3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進香、林清和、蔡四川3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胡進香、林清和、蔡四川3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