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逸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倪逸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5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業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以認定。
四、然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竊盜案件,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案件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前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難認受刑人再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又受刑人就其上開恐嚇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該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判處拘役30日,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56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