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4號
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作樞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惟本件原告有起訴逾期之情形(詳如後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爰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20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以其所屬新永站之勞工 傅智謙 之過失為由,扣發其100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
648元、10月份薪資8,137元共計9,78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傅智謙自100年7月31日起至原告所屬設於臺南市○○區
○○○路○○○號新永站任職工作,該年7月至9月薪資均於隔月10號發放,並無扣薪情形。至100年10月22日經原告調取監視錄影帶,發現站內漆黑全無燈光,其後更發現自該年9月起便有上開情形發生,經向傅智謙詢問,其坦承自行將站內燈光關閉後於車上睡覺,故經核算後追回部分已給付之9月份薪資,另就10月份未實際工作之薪資予以扣除,惟因傅智謙不滿原告處置,向被告提出申訴,以上情形傅智謙知之甚稔,依此過程觀之,原告自始即無扣發其10月份新資行為,被告竟仍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顯有違反法令。
㈡雖訴願決定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
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意旨認為勞工對雇主違約或侵權行為之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前,不得逕行扣發工資,然傅智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明確,業經原告調閱加油站監視錄影帶,逐一查實,並為傅智謙於調處時自承在卷,足認原告追回、扣除部分薪資,明確有據,惟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所明定,而勞工傅智謙時薪為103元,其100年9月份、10月份出勤表顯示出勤記錄及薪資條註明「9月份大夜班關燈+睡覺(2天×8h×103元=1,648元)、10月份(9天×8h+7h×103元=8,137元)共扣薪資新台幣9,785元」業已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
00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依卷內勞工局100年12月20日訪談新永站站長 王國豐 之談話紀錄可知,工資扣款部分,與傅智謙並未事先約定,且原告與傅智謙間就違約或賠償等事實仍有爭執,再依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資料,原告就傅智謙開、關燈之時間均有詳細記載,卻仍概括以「當日不計薪」扣發「全日」工資,顯有不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0C09號)訴願決定書(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宗〈下稱高高行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高高行卷第7頁、第8頁)、被告訴願答辯書(見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卷宗〈下稱訴願卷〉第11頁至15頁)、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0年1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見訴願卷第44頁)、臺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及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32、33頁)、臺南市政府陳述意見書(見訴願卷第26頁)、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書(見訴願卷第24頁)、「新勇大夜班關燈或睡覺」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訴願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又原告與勞工傅智謙間就賠償範圍是否已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雖兩造有上述爭點,然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9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0C09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44頁可稽,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至101年12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月,加計永康區之在途期間2日,其起訴之期間應至同年月12日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5月6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該院收文章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高高行卷第5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並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3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