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吳正源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9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7月6日晚上工作完後,因孩子放暑假,遂帶家
人自台17線沿路開車到縣176線逛,原告沿路開車並無警員所稱聚眾行為,和其他駕駛人亦互不認識,只是剛好碰巧經過縣176線,因前後方皆有車輛,且其他車輛亦未以逼車、按喇叭或其他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原告,原告不以為意繼續駕駛,原告亦無法預測何時何地會有哪些車子會出現。舉發單位警員未經攔查原告,逕行以截圖方式,指稱原告與他車併排、占據道路行駛及行經交叉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等,均非事實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102年7月7日0時至2時許,舉發單位值班警員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一群約40至50輛汽車,於臺南市○○區○道台61線與縣道173甲線附近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該中心遂通報擔服當時防制危險駕駛巡邏勤務人員前往攔查,並於七股區台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駛群,舉發單位限於警力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中油加油站前、縣道176線南34線玉城段、縣道176線大寮段、縣道176線佳農加油站前),調得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逆向、任意跨線行駛及行經省道台17線與縣道176線4交叉閃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等集體交通違規情事畫面。又據七股區台17線中油加油站前路口監視器顯示,當日0時53分50秒有3455-LE號等12輛、0時56分47秒有8702-VZ號等11輛自用小客車共2危險駕駛群途經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該2群危險駕駛群因其車輛多數有改裝情形,其噪音震耳欲聾引起舉發單位警員注意至分駐所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顯見該2駕駛群確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於該危險駕駛群中,以2輛以上汽車併排壅塞道路、跨線行駛,此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0日、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各32幀、69幀)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3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資料函、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69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分佈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卷第16至51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
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3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資料函、違規錄影佐證相片69幀,蒐證錄影光碟、監視器分佈圖等件佐證,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已可得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路徑及系爭汽車位於該車隊之中等情。惟原告主張,因其非車隊於一員云云,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以確認系爭汽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之互動狀態,勘驗結果略以:
①「176與34線路口」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其中「七股往
佳里內車道」、「176與南34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4時23分(該畫面時間未經調校,正確時間應為0時54分左右)處,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車隊首部汽車為紅車汽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
②「七股分駐所前」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台17線往佳里
內車道」與「台17線往佳里機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2分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其中該車隊首部汽車為紅色汽車,車號:
0000-00號)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監視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2分22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系爭汽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順暢。
③「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176線
往南汽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4分左右車隊盤踞車道經過該路段,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車隊首部汽車為紅色汽車,車號:0000-00號,而影片同時分11秒處,有拍攝到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順暢。。
④「佳農加油站」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新生路往東內車
道」、「佳西路往北全景」、「新生路往西全景」、「新生路往東全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7分至58分左右,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車道、跨越雙黃線之方式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而該車隊通過畫面後不久即有警車在後追躡。而於其中「新生路往東內車道」畫面,清晰拍攝到車隊內車輛有「T7-8163」、「CP-9960」、「6083-D6」、「HU-8311」四部汽車之車牌。
⑤「大文國小」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該組監視錄影設備中
配備5部監視錄影器,未標示名稱,且無標示明確時間點,僅能勘驗畫面內容。畫面一開始車流稀疏,並無大規模車隊通過畫面,此後畫面突有10部汽車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通過路口處未煞停觀看來車狀態即高速通過路口,且車隊魚貫而行盤踞車道,偶有車輛之車身突出中央分隔線。而其中有一監視錄影器可拍攝到車隊10部車之車牌,車號依序分別為「3455-LE」、「0591-QU」、「A6-2943」、「2620-SB」、「9711-E3(即系爭車輛)」、「T7-8163」、「CP-9960」、「6083-D6」、「HU-8311」、「3382-XW」。
就上述勘驗內容可徵,系爭汽車配合該車隊行駛相當之距離,該車隊雖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車車道,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欲車隊包圍,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融入車隊而與該車隊互動良好,並且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基此,系爭汽車顯屬該車隊一份子。又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原告其並無警員所稱聚眾行為,其與其他駕駛
人亦互不認識,只因前後方皆有車輛,且其他車輛亦未以逼車、按喇叭或其他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原告,原告不以為意繼續駕駛」云云。惟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於在「二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之行為,即屬該當。是此,縱車隊中成員並未熟識,或者該車隊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且未經合意即開始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仍屬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基上所述,縱認本件原告與該車隊成員並未認識等語為真,但其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與該車隊成員集體行動,且該車隊之駕駛行為是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並無煞停觀看來車即闖越路口等危險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
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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