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綜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102年度偵字第1228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綜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綜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無道歉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之素行、所生之危害、肇事原因、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違誤,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此罪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已先分別賠償被害人 甘村 上、 謝甘彩繁 及 鄒妤文 新台幣10萬元、2萬6千元及6千元,尚有悔意,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23頁),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綜揚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居台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102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綜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鄭綜揚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司法警
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就醫之醫院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2年11月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造成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雖經送醫救治,惟其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在就醫之醫院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及機車搭載之乘客二人均受傷,暨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
102年度偵字第12288號被告鄭綜揚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綜揚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甘村上 騎乘、搭載謝甘彩繁及鄒○文(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甘村上受有左下肢及左踝挫傷、右膝挫擦傷、胸部下背挫傷、雙手擦傷、左足跟骨折等傷害;謝甘彩繁受有背挫傷、眩暈、臀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鄒○文則受有雙側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前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甘村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甘彩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綜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甘村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甘村上及謝甘彩繁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甘村上、謝甘彩繁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