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從而,依法得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蔡英祥 」所有之AWJ-088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按已查明之車主姓名及地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送達予被通知人「蔡英祥」,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20日以受處分人「蔡英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板監違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各1紙存卷可考。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甲○○於94年5月20日,針對上開處分所提出,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舉發違規之受處分人既為「蔡英祥」,則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故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由,爰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2月13日)前之93年1月31日即已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以表明蔡英祥為前揭機車之所有人,而其本人為前揭機車之駕駛人,以及其如何停放機車之經過等情節,並於同年2月2日送達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此有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在卷可考,則異議人是否係受機車所有人蔡英祥之委託,而於通知書所載到案日期前代為陳述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宜由原處分機關一併予以調查審究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