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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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94號、95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1)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乙○○又曾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6月15日判決確定(現尚在執行中)。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2)犯竊盜案件後,事隔多月,又因缺錢花用,另行臨時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乙○○於95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甲○○住處,利用後面鐵窗未關之機會,踰越鐵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戒子1個、金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共變賣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花用完畢。
(2)乙○○於95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9之1號丙○○(起訴書誤載為 翟仁勇 )住處,以攀爬圍牆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價值1千元之高梁酒2瓶,得手後自己飲用完畢。
(3)嗣因另涉犯毒品案件被警逮捕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指認兩處行竊地點之照片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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