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57號聲請人 許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108年度除字第5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鄭麗容 │許秋文│高雄市第三│18654│41,500元│107年10月12日│HKA0000000││││││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002│ 李伯納 │許秋文│高雄銀行草│000000000000│250,000元│107年10月25日│0000000││││││衙分行││││││││││││││││││││││││││└──┴──────┴─────┴─────┴──────┴────────┴───────┴──────┴───┘